以案释法-新冠病毒疫情防控专题宣传-上海一患者隐瞒事实致55人被隔离,治愈出院后被刑拘

来源: 广西柳州行政审批局  |   发布日期: 2020-02-20 12:49    |  作者: 广西柳州行政审批局

以案释法-新冠病毒疫情防控专题宣传

 

上海一患者隐瞒事实致55人被隔离,治愈出院后被刑拘

 

上海市公安局通报,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故意隐瞒真实行程的新冠肺炎患者李某平(男,60岁,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已治愈出院)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经查,1月25日, 李某平从重点地区返沪回到位于金山区朱泾镇的家中。1月26日至31日,李某平因咳嗽等症状多次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就诊,在就诊过程中,李某平始终隐瞒从重点地区返沪的事实。期间,其还多次出入公共场所。2月4日,李某平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现已导致55名密切接触者隔离观察,造成严重后果。2月13日,李某平治愈出院,警方依法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上海警方提醒:当前正值抗击疫情的关键时刻,广大市民应严格遵守疫情防控法律法规,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延伸阅读】

确诊患者隐瞒接触史于法于规不容!

69岁的雅安市天全人侯某有意隐瞒途经武汉汉口返雅的事实,多次在外活动,密切接触群众达100余人。

在医生等多次询问是否有武汉、湖北等地居住和旅游史的情况下,其仍然否认,导致有30多名医护人员密切接触。

2月3日,四川省雅安市政府新闻办发布了雅安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天全县侯某感染新冠肺炎病毒情况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

通报中除了措辞严厉,还表明:目前,雅安市、天全县公安、卫生、监委等部门已对侯某进行专项调查,查实后依法依规从严惩处;责成天全县对该事件过程中干部是否尽责、精准排查是否到位等情况进行倒查,对失职人员严肃问责。

通报内容称,侯某,男,现年69岁,天全县人,1月18日从汉口乘动车(车次D615,三号车厢)于当日下午到达成都,然后乘私家车返回天全,途中在雨城区多营镇某饭馆晚餐。1月27日,因“反复咳嗽、咯痰伴心累、急促”在天全县人民医院入院。1月31日,侯某确诊为新冠肺炎。

目前,经初步调查,侯某有意隐瞒途经武汉汉口返雅的事实,且多次在外活动,密切接触群众达100余人。更为恶劣的是,在天全县人民医院主诊医生和县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多次询问是否有武汉、湖北等地居住和旅游史的情况下,侯某仍然否认,导致有30多名医护人员密切接触,造成严重后果,给市、县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

疫情发生后,举国上下全力抗击,对有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者早隔离、早诊断,是控制疫情扩散蔓延的重要一环。然而据媒体报道,故意隐瞒接触史者并不在少数,明明去了武汉却不承认,明明与其他已确诊病例有密切交往却一再掩盖,有的甚至已经被确诊还含糊其辞。侥幸心理害死人,隐瞒接触史既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更是对他人对社会不负责任。套用一些农村的硬核标语,隐瞒接触史者就是潜伏在人民群众中间的阶级敌人,是一颗随时都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定时炸弹。

隐瞒接触史,于情于理不通,于法于规不容。有无疫区接触史,在传染病防治上,本身即属于重要的流行病学证据。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隐瞒,无论自己有没有发病,也无论是否造成传染他人的严重后果,都已经涉嫌违法甚至犯罪。《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如果单位和个人违反相关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惩处隐瞒接触史者,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法必依。

 

(转载自北京晚报北晚新视觉网官微,2020-02-14,原标题为“上海一患者隐瞒事实致55人被隔离,治愈出院后被刑拘”)

 

【法条依据】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规定: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以上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